【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担任本公司人力成本部门负责人。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管理本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将在单位领取的现金、消费卡等物据为己有,并伙同其他人员侵占。经核算,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8909.5元。该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所犯贪污罪与其利用职务便利有关、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本院于2023年3月18日作出(2023)冀0114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909.5元;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追缴。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至被告人陈某依法退赔给被害单位的损失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担任本公司人力成本部门负责人。
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本公司人力成本部门负责人期间,其负责该部门会计账目审核与账务处理工作。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作为本公司员工进行核算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员工以本人名义在银行开设的银行卡、现金、消费卡侵占并在单位消费。被告人陈某从上述银行账户共向本公司账户转款254133.4元。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经核算,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8909.5元。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电子有限公司人力成本部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领回的现金、消费卡等物据为己有。其中现金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人民币28909.5元;消费卡金额较大或数额较小的人民币9600元;剩余人民币30000元作为陈某从该公司获得的收入分配给李某后非法占为己有。以上款项均未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3.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并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已退赃,并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可能导致的后果和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贪污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之规定,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