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人力成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与职工福利有关的费用等),可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在增值税中并不存在人力成本这种支出。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符合规定程度的销售不动产或者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扣除收到的现金支付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因此,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人力成本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操作细则如下: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是指用于职工发放工资、奖金或职工福利所需费用以及与职工发放有关的补充养老金、社会保障性补贴和其他经费。

1.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各类工资、奖金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计算为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作为职工福利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37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扣除:(一)为职工患病等原因不能工作而无人照料的职工设立的生活补贴;(二)为本单位职工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补助费;(三)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贴;(四)孤儿生活补贴;(五)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六)防暑降温费、困难职工生活补贴;(七)探亲假路费、伙食补助费、安家费等费用;(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补充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以及应由单位从工资薪金中支付给个人(以下简称工资薪金)的福利费。但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含生育津贴)补助范围的福利费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已经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补助费中扣除职工福利费后仍不足扣除或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补助或养老金发放时,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税前扣除。

2.企业向在职职工按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奖金、特殊贡献津贴、职工薪酬及应从社会保险基金和财政补贴中支付的个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具体操作细则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计算公式为: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可扣除比例=工资薪金总额×40%×(1-30%)×(1+10%)×(1-30%);不能税前扣除比例=实际发放比例-未足额扣除比例。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3.企业向离退休员工支付的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障性补贴和福利费支出,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或者委托银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企业职工教育经费;

其中,按规定由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补贴和福利费,不包括企业向离退休员工发放的符合条件的特殊福利费;企业向离退休员工支付的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障性补贴和福利费支出,不包括其与在职员工享受同等待遇所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车船费、职工餐饮补贴和职工工会经费等六项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158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符合条件的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征或少征个人所得税。福利费和职工补贴两种:福利费是指企业根据职工不同时期的特殊需要,按一定标准向其支付的临时性或辅助性生活补贴;职工补贴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向职工支付的、与其主要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直接挂钩且标准较低等内容的奖金、津贴等。其中福利费属于“福利”一词,通常用来表示企业或单位向离退休员工支付并没有实际产生价值或是具有一定发放效果性(如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生活困难补助等情况。

4.企业为离退休人员支付的福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77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应按下列规定扣除:(一)为离退休人员支付的生活补助费;(二)为其提供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等交通补贴视同劳动报酬扣除;(三)按标准或实际支付金额为离退休人员支付的通讯补贴和交通补贴视同职工福利费扣除;(四)为其提供住房补贴视同住房实物负担扣除;(五)为其提供特殊困难补贴视同其他支出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5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为在职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发给的福利费计入当期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上述通知规定对离退休人员福利费项目中未单独注明其所在企业名称和离退休人员名称和具体支付方式的福利费,应当作为职工福利费按月扣除;未单独注明其所在企业名称和具体支付方式的福利费,可以扣除。对超过部分可作职工福利费项目处理。

5.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取得或实际取得的工资、奖金或福利支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其中,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工资、奖金、津贴等与员工福利有关的费用,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本细则所称“与职工福利有关的费用”是指纳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个人所得税中取得或实际取得的工资、奖金或福利费用。因此,上述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接受捐赠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第三条规定,对于非金融性服务行业(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前”)允许向个人支付的“其他支出”,增值税应税项目中不得税前扣除;

营改增试点后允许向个人支付的“其他支出”,增值税应税项目中不得税前扣除。但是,对于非金融性服务行业,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支付的“其它支出”或者企业职工福利费,增值税应税项目中不得税前扣除。因此,企业接受捐赠支出除考虑增值税征税范围、税率外,还应将捐赠支出作为属于增值税免税项目的应纳税费用进行核算。而营改增试点后允许向个人支付的其他支出和一般纳税人发生转让不动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都属于增值税免税项目的应税范畴,也就是属于可以税前扣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

5.关于企业对职工福利费实际负担情况是否包括个人因公出差或学习培训等发生的费用纳入工资薪金列支范围等问题中,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确认。

企业实际负担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福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887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与缴税,按照规定从工资薪金中列支。企业在计算职工福利费负担额时,如对企业负担情况并不了解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确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法下个人所得税改革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887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居民企业提供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收入以及为职工提供其他福利性服务取得的收入,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按照上述规定企业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差旅费和其他经营性活动收入,属于居民企业提供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取得收入,应视同个人劳务发生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