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人力成本是劳动法律关系中对员工用工产生的一种行为、现象和结果,这种行为或现象就是劳动法律关系中无效人力成本产生的根本原因。根据《劳动法》规定,无效人力成本属于无效劳动,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入职手续,未安排劳动者从事正常工作等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表现为: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导致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没有固定期限或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情形导致无效的民事责任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与该用工单位订立有效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或依法办理入职手续,但由于其违法行为造成了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且不予确认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行为及事实,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给劳动者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由该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情形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劳动者要求赔偿的,依照法律或者终止的情形,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劳动者赔偿后可以向单位追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的数额一般应当超过劳动者一个月以前依法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办理入职手续,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公司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能成立。

2.第九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这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用人单位不以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条件的经济补偿。该条是对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和原则,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要注意的是该条与第八十三条所称损害赔偿是不一样的概念,前者是针对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后者则指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实践中,由于有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所造成违法支付经济补偿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重视,以致于一些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并未向劳动者支付补偿。这就使得部分用人单位由于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法律应有尊重。同时也为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发生纠纷提供了可能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对此期间用人单位主张本解释第十一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劳动法律关系无效所产生的认定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主要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而对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及非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仲裁案件,则没有司法解释提供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对此期间用人单位主张本解释第十一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对于无效劳动经济补偿问题,用人单位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自身所主张的事实符合《劳动法》第24条规定情形和《劳动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对于工伤职工,首先要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其次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求认定工伤事故并进行处理。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劳动者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