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的、相互协调的劳动关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确定每日工作时间、每周工作时间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二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不低于20小时的工时制;三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劳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加班费标准,且法定节假日加班并非基于用工关系所形成的加班。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法定假日加班是否属于基于用工关系发生的人力成本问题存在争议。那么,如果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假期期间加班(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该如何处理?对于企业的上述做法又能否得到法律认可呢?我们一起来看看。
一、法定假日加班,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相互协调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的300%支付加班费。按照上述规定,从本质上讲,法定假日加班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相互协调的劳动关系,因此法定假日加班不能适用《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工资无法按时足额发放的”的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以变相提高工资。同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有规定“国家实行每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的需要,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根据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餐标准、每日工作总时间等”之约定。由此可见,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假日加班是基于用工关系所形成的休息日加班,不属于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休息休假人力成本问题,不能适用《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以变相提高工资”之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之规定,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属于劳务关系期间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等新型计算方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在实践中,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加班费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而继续在加班时长和法定节假日时间内加班完成其他工作并获得加班费补偿或奖金的话,则用人单位所作出的安排将被认定为属于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明确对用人单位安排未经劳动者同意加班进行了规定。该条即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假日期间加班不属于劳动关系范围之内,未约定加班费标准。因此,劳动者如要主张加班费应当以合同方式约定为准并提供相应书面证据证明。
三、劳动者可以主张加班费
《劳动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费。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劳动者每天工作的时间、每天多少小时为加班费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对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补休,要求支付300%或者150%报酬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产生的加班费原则上应以200%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或者以150%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限。此外,如果劳动者在法定假期期间加班且劳动者本人同意增加加班工资(劳动者本人同意是指通过协商一致将加班工资增加至原来的工资水平,不包括货币形式的加班费),那么加班工资应当按照300%来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