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研发活动中,应当按规定提取研发费用,纳入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研发活动费用的处理》(财会〔2017〕15号)的规定: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究开发费归集和分摊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行动方案(2016-2023年)的通知》(国发〔2016〕25号)规定,研究开发费属于企业“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职工薪酬费用”属于无形资产范围。二、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技术开发活动提取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归集和分摊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与发明有关的研究开发费,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中属于企业新产品成本在税前摊销。本解释所称智力成果,是指对研究成果进行应用转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1、不属于“企业研究开发活动”,与其对应的是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劳务服务等的支出。
企业在研发活动中,通过新技术、新设备或者新工艺等对已有物质技术成果进行改造与再开发等活动。这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为新产品或工艺方法等的改进,为人类利用所必须或可能。产品设计、产品开发、工艺改进等。上述过程以及所形成的产品,属于新产品。其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和相关支出应按以下顺序进行归集。
2、在开发新产品过程中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和人员工资、福利费。
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包括企业自行投入科研生产的费用、从其他单位及个人引进研究开发成果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研究、试验开发项目中相关的管理费用。其中,工资、福利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金额,从“工资薪金支出”中扣除。研究开发费包括在进行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实验开发活动中发生的研究开发费、产品样机试制费、材料费、直接产品注册费、样品检验费、专项鉴定费、实验及技术服务费、鉴定费、国际合作费-差旅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薪酬、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支付给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福利费除外。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缴纳的各项规费准予扣除;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09年第33号)享受到的优惠项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研究开发费用”,指按照研究开发费归集或实际发生的费用。
3、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活动提取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归集和分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研发费用,按照税前扣除有关规定扣除;
对企业研发费用的实际支出超过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支出不超过当年研发投入的60%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开发活动提取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归集和分摊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7〕1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企业进行独立研究、试验开发时形成并投入市场使用的知识产权,按国家相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予以加计扣除。本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取得有效技术转让收入,以及符合财税〔2016〕36号、国税发〔2016〕28号、国发〔2016〕25号文件规定,无法取得相关收入的研究开发费等研发费用不能税前扣除,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技术开发活动提取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归集和分摊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6〕3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进行扣除。)和本公告第六条有关处理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研发支出:包括在科研项目中发生的差旅费、水电费、职工福利等各种费用。根据该条例,企业研究阶段产生的现金支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发活动费用归集和分摊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有关规定扣除。注意:以下项目可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实际发生金额:研发费用需从企业当年及以后年度计算扣除;2)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本条所称研发支出是指针对从事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报酬、其他符合规定的费用支出;属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属于研发范围内,并且研究阶段尚未结束而发生。研究开发中相关费支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范围内。”
4、用于本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产生的知识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摊销;
用于技术创新活动产生的知识产权,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以首次取得时为5年),可以依法转让。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开发其他费用归集和分摊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科教成果转化行动方案(2016-2023年)的通知〉等文件》(国发〔2016〕25号)及相关规定:企业通过技术转让、对外技术合作等方式,所形成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作价入股取得、无形资产评估等无形资产转让取得收入,以及相关技术开发资金等形成的收入,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之一。其中属于对外技术转让支出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税款;属于受让方合理支出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知识产权转让取得收入应按照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分期缴纳税收。不能按期缴纳税款或者不符合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支出的费用等从税前扣除。此外按照财会〔2017〕15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是,本企业有不属于该规定情形或已明令淘汰或未及时更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业项目发生的无形资产摊销手续可以在税前扣除时从其计税基础中扣除。
5、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列支后,不得再按销售商品核算;
对于在研发活动中发生的、属于研究开发费用范围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归属于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的成本,应当扣除的,计入当期损益或计入其他收益。根据财会〔2017〕1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所得,是指企业对其主要产品、技术和工艺的自主知识产权,为科技成果完成或取得、自主开发并有充分技术依据的知识产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商标权等专有技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中国政府管理或者其他具有法定权利主体实施专有权利的组织,对上述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专用权利。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上述知识产权在国内实现应当取得收入;不得作为无形资产入账;应当分摊取得该知识产权时形成的成本和费用。但专利权、著作权可以作为技术入股予以分配。
6、与发明有关的研究开发费归集和分摊比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究开发费归集和分摊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将研发活动中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按照下列顺序和比例进行归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分摊:(一)直接费用;(二)与被研究活动直接相关的人员工资薪金支出;(三)职工福利费开支的专项研究开发费用;(四)补充人员工资性奖金。企业根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29号)第六条规定,可扣除科技研发经费扣除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研究开发费用。不能计入企业成本。因此,可以在研发项目中直接以成本或工资薪金支出为名义计入当期损益;而职工薪酬支出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管理费用”。属于无形资产范围,不计入当期损益,但与本期相关。其成本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