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出资后可以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向其他公司或者个人派遣出资,但出资后企业应如何确定投资收益和成本费用呢?是计入股东还是计入其他股东?在实践中,一般是计入到股东出资成本中,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股东派遣的人力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时有可能存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而这种问题在实务中比较普遍,本文针对上述问题,从实务角度分析并探讨其原因及解决方法。
一、概念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投资企业以货币形式出资后,可作为项目投资收益和成本费用,但是,应当在注册资本中体现。因此,在实际中对股东以货币出资,在投资收益和成本费用扣除时必须符合“货币出资”相关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的主要业务为劳务派遣及其他劳务,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其注册资本。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公司需要向其他公司或者个人派遣出资后再确认回报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时,其出资成本应该计入股东所出资的其他成本费用中。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息红利权益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8号):“二、本通知所称派遣”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派生行为,即通过向有关公司或者个人派遣出资来实现与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发生利益。实务中,为完成某项业务可能会派出一定数额的员工协助。那么,这种费用是否可以作为公司的投入资本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有可能会存在风险吗?让我们先来看看实务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法,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股利有关问题的通知》、会计准则第8号都有相关规定。
二、设立实务中的股权投资与人力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规定,以非金融企业名义投资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并由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派遣员工在境内发生的与所投股权投资相关的全部支出,不属于“股东出资成本”范畴。也就是说,若采用“股权投资”模式出资后,企业可以按规定扣除。实务中存在被股东派人、职工薪酬、房屋租金等费用,但未按照公司章程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投资收益计算确认。该部分成本应作为股东出资额摊销到当期损益,而非计入股东出资成本;同时也存在被股东派遣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计入其他股东出资额。因此,在股权投资核算中可以扣除人力成本费用。在实务操作中通常存在以下情况:①以不具备股权所对应权利条件为由被排除考虑;②未达到出资比例不能对外支付;③作为对外提供劳务一方或被投资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导致的;④因股东离职未得到合理补偿等情况,导致派遣出资费用无法入账。
三、实务界人士对人力成本的看法
实务中,一般认为,股权性出资应计入股东出资成本,但股东直接派遣人员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股东为企业承担的人工成本以及相关管理费用等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首先,从税收规定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支出税前扣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劳务、服务等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项目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超过税务处理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已经计入所有者权益的投资性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司向其他企业派遣人员、劳务等取得所得而未取得收入的成本和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有可能存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对于派生业务来说,由于派出人员或者提供劳务是一种报酬行为,但并不能单独计算工资薪金和津贴等费用进行扣除。
四、如何解决?
从实务角度看,目前公司一般会派遣员工到其他公司工作,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此类劳动成本支出能否税前扣除,主要还是取决于法律和税务规定。而股东向其他公司派人进入公司,其成本是否计入资产中,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且符合条件的费用,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取得收入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认收入的除外。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如果派遣员工实际从事业务时未向母公司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等成本费用或者劳务费用等情况下,那么对其相关费用无法税前扣除,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呢?其实较为简单也是最直接的解决方法是由派遣方确认其实际发生业务费用并与其进行税前归集与计算。即通过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缴纳社保等方式进行解决。
五、实务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出资后的当期为成本;其他财产按照成本或者净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格确定。以货币出资的,货币性资产评估值不包括其成本;其他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与评估值两者之一较高者”。可见,作为出资方应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出资。如:甲公司以自有房产提供出资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而实际支付给甲公司出资320万元,出资后公司将其支付给了甲乙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规定:“以其他方式出资形成无形资产的企业,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以货币形式出资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分摊至相关资产或者资源时,其账面价值不得低于相关资产或者资源的实际使用寿命。无形资产按照评估值摊销,而其他财产不得摊销。”
六、结语
在企业所得税上,股东派遣的人力成本核算可以作为一种资产负债核算依据,计入股东的净资产成本中。同时股东出资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通过派遣股东提供给公司或个人的有关人员费用、差旅费、伙食补助费、燃料费、传媒费、通信费、资料费、保全费、邮电费、差旅费等等,都属于劳务派遣行为。因此,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等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4号)规定适用人力成本不能扣除相关规定的话,应该计入资本净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