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保险不属于人身保险,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裁判要旨: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额为1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属于人力成本。该保单的基本内容是:企业雇佣员工发生意外事故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赔偿保险金。其中规定有一条,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间内遭受意外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追究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该保险属于人身险。

1.该保险是否属于人身保险,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进行判断。

一种是看合同约定是否属于人身保险条款;另一种是看保险公司是否在承保时就是否属于人身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前者是指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在接受保险人所承保的人身保险的条款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因患合同约定的某些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职责而支付保险金。《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为“死亡保险”。因此,该保单不属于人身寿险。第二种是看意外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能获得理赔或保险公司拒赔等情形时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身保险免责条款》(2014年)与《人身保险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相关精神时,对意外伤害不作解释。但是根据本案,原告主张该保单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人身保险条款一而没有明确规定其是指以被保险人及其生存环境为直接危险源所致的保险事故。故可认为该条款为人身保险条款。而事实上,该保险属于工伤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另外一种情形是: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与被保险人有劳动关系却未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条款(2014)1号保险条款时发生冲突的,按人身险处理。

2.用人单位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目的在于防范和减少因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给自己和家庭带来经济损失,故本案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具有一定客观事实的发生。

根据保险条款,雇主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金责任。即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按比例赔偿。故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额为1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属于人力成本,投保人在没有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雇员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保额赔付时亦应当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故其应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3.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因雇主责任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主要包括:

A公司因未能及时履行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而存在过错的; B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 A先生死亡,且没有其他责任人,故应当对 A先生负全部责任。A公司向上诉人赔偿后应向上诉人追偿。因 A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额度,故应向 C某支付赔偿金。A公司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应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投保工伤保险是为了解决工伤与职业病致残之间的权益分配问题。雇主责任险具有补偿功能,在工作过程中如果因工伤造成人身损害,除了可以获得伤残津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费、伤残抚恤金等津贴外,还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等。在一定期限内为其死亡一次性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伤残保险金、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4.关于是否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和对被保险人赔偿款以及对未投保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索赔以及索赔人是否具有追偿权等。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雇主和雇员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某公司,系某公司下属二级分厂职工,属该场区内的所有生产、生活设施。本案系雇员工作发生意外事故,属工伤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为其办理了工伤登记,且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是因工作原因所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责任;雇主不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上述各项费用和抢救费用由雇主承担,不应由企业独自承担。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甲(乙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加班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