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一、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劳动用工及其与之相关的活动。

二、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第十九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单方决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以及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致使原已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等三种情况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与企业员工协商一致后重新确定新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继续履行原来的有效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代替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使用。

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情形外:

1、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女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3、在本省就业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在我市居住满5年且持有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浙江省居住证》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年限以上的。

4、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约定的除外

5、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性安置条件

6、其他合法原因导致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

7、非正常离岗超过6个月以上

8、严重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解聘的人员

9、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10、其它不适合从事本单位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三)、违反国家关于禁止非法劳务派遣的规定;(四)、未经对方签字确认而由自己代签合同。(五)、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无效或被撤消后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六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再予公示。

第七十五条 经审查核实属于无效或无效应立即失效并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直至作废,同时将相关资料录入全国统一的电子化管理系统。对已经备案登记但尚未到期的无效和无效应及时作出说明并按程序撤销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宁波市区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甬政发〔1999〕25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波市国有企业实行全员岗位技能培训制度实施办法》《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职业技能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文件根据上位法的授权条款自动废止。

注1:本文来源:《浙江工人日报》,作者:陈海燕